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宗
阮氏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宗、阮氏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宗係高雄市○○區○○○路○○○號「 泰晶 晶泰式推拿店」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阮氏翠擔任現場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在上址,媒介、容留婦女 黎家綺 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被告許文宗則從中抽取
4成金額以營利。嗣於99年10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黎家綺與男客 吳岳 在上址2樓包廂內,甫完成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許文宗、阮氏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吳岳、黎家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吳岳於99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用手指插入黎家
綺的陰道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21722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當天是有想用手指插入「 珊珊 」(即黎家綺)的下體,但是好像沒有插入,伊在警局說伊有插入,是因為警察跟伊講說有插入,對伊比較有利,所以這部分伊講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0頁),則證人吳岳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因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證人吳岳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0頁),應認證人吳岳此部分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吳岳於99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進入店內就直接指
名說要找「珊珊」,就由「珊珊」(黎家綺)接待伊,伊和黎家綺到店內2樓,黎家綺就跟伊介紹半套是2小時收費1600元,伊就說要做半套的,黎家綺叫伊要小聲一點,伊換該店內之紙內褲,後來就開始替伊按摩,約30分鐘後就開始半套服務(打手槍),半套服務過程於第一次筆錄(即99年10月14日筆錄)有提到,後來伊就伊射精了,黎家綺就用伊穿的紙內褲幫伊擦拭,然後伊就脫下紙內褲換上伊原本的內褲,再繼續幫伊按摩,不久警方就到場了;當時伊脫下紙內褲後有放在床底下;伊到店內沒有看到現場負責人阮氏翠,沒有與阮氏翠接洽,黎家綺只有說消費金額但沒有說要給誰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則改證稱:「珊珊」跟伊講1600元或2000元伊忘記了,「珊珊」說錢交給她就好了;黎家綺用手伸進去紙內褲內幫伊做半套,伊跟他說伊要射精時,她就將伊的紙內褲脫下來,用衛生紙幫伊擦拭射出的精液;「珊珊」幫伊把精液擦完後,在警察來之前,她有離開約1、2分鐘,「珊珊」回來後沒有再幫伊作什麼,伊不記得有無將紙內褲脫掉後放到床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84、87至89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岳於警詢中之證言,除前揭陳述其用手指插入黎家綺之陰道部分外,其餘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黎家綺於警詢時證稱:伊會將客人給的錢放在現場負責
人阮氏翠所管理的櫃檯內,然後許文宗會來店內將錢拿走,待1個月時,許文宗會統計伊該月所做的金額後以六成分給伊,其餘四成是許文宗所得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則證稱:客人消費完,伊等帶客人去樓下再拿錢,之後交給阮氏翠,伊之薪水是店長(即被告阮氏翠)發給伊;伊稱呼 許清贊 為老闆,伊沒跟許文宗見過面,不知道要叫他什麼;老闆會來店內把錢拿走,因為是由店長先收錢,伊不知道後來是許清贊來拿錢,還是許文宗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5至106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甫被查獲,係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詞,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黎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證人吳岳於偵查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吳岳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吳岳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文宗、阮氏翠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宗、阮氏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吳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黎家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警製檢查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文宗對於伊係上址「 泰晶晶 泰式推拿店」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登記負責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弟許清贊,被告阮氏翠是該店店長,現場由她負責,店內小姐黎家綺是許清贊僱用,薪水亦是許清贊支付,伊只知「泰晶晶泰式推拿店」是從事泰式指油壓的服務,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完全不曉得黎家綺與男客吳岳於99年10月14日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被告阮氏 翠固 坦承伊是「泰晶晶泰式推拿店」之現場負責人,黎家綺是店內服務生,男客吳岳有於99年10月14日至該店消費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該店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查獲當天男客吳岳進入店內說要找「珊珊」(即黎家綺),伊未接待他,他就直接上去2樓,伊不知道女服務生黎家綺與男客吳岳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許文宗自99年6月18日登記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泰晶晶泰式推拿店」負責人,與其弟許清贊共同出資經營該店,由許清贊僱用被告阮氏翠為店長,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僱用女子黎家綺為男客按摩等情,業據被告許文宗、阮氏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㈡第57至63、65至68、73至78頁),核與證人許清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與伊兄許文宗均有出資投資「泰晶晶泰式推拿店」,以伊兄許文宗名字登記,該店實際上由伊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證人黎家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受僱於「泰晶晶泰式推拿店」,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伊無固定薪水,以服務客人所得與店家六、四分帳,伊分六成、店家分四成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㈡第93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6月18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589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許文宗於本院固辯稱伊為名義負責人,不了解店裡狀況云云,證人許清贊於本院亦證稱:許文宗只是掛名,沒有負責店內事務,該店實際上是伊在經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惟由被告許文宗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負責人,伊未在店內期間現場由阮氏翠負責,女服務生薪資係與公司拆帳,該店內有6位女服務生,阮氏翠負責店內大小事情,薪資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足見其相當了解該店經營情形,且由證人黎家綺於本院證稱:被告許文宗與許清贊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85頁),證人阮氏翠於本院證稱:是許清贊僱用伊,伊每個月薪水有時跟被告許文宗領,有時跟被告許文宗之弟弟許清贊領,他們2人都有,伊每天收的錢,每天交給老闆,老闆每天都會來收,他們兄弟2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73至75頁),應認「泰晶晶泰式推拿店」係由被告許文宗與其弟許清贊共同經營。
㈡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男客吳岳至該店消費,女服務生
黎家綺與男客吳岳在上址2樓包廂內,約定以1600元為代價,由黎家綺為吳岳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甫完成性交易時,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吳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79至92頁),證人黎家綺於警詢及本院亦證述係由其為吳岳服務,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28至36頁)。公訴意旨雖謂黎家綺與吳岳有為以手指進入性器之交易行為,然由證人吳岳於本院證稱:伊要摸「珊珊」下體,但她不讓伊摸;伊當天有想用手指插入「珊珊」下體,但是好像沒有插入,伊在警局說有插入,也有摸她,是因為警察跟伊講說有插入對伊比較有利,這部分伊講的不實在,伊有摸,但是沒插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92頁),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據。又證人黎家綺於警詢及本院雖均否認有為男客吳岳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其對於為吳岳服務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吳岳進入該店是伊帶至2樓第3隔間內,伊向吳岳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後,吳岳要做精油,於是伊就用精油按摩吳岳的頭、背、手、腳等部位,直到約1小時警察就臨檢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則證稱:伊問吳岳要做泰式,還是精油,他說他要做精油,然後帶他去2樓時,他去中間的床上,然後他就趴著,伊就幫他按背,他說按背後很痛,翻過來伊就按他大腿時,警察就來了;伊當天有幫吳岳泡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吳岳及被告阮氏翠均陳稱當天吳岳沒有泡腳(見本院卷㈡第84、145頁),足見證人黎家綺所述不實。況且,男客吳岳於查獲當日至該店消費之目的係為做半套性交易,業據男客吳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0頁),而證人黎家綺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吳岳有要求伊幫她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則倘雙方未先達成合意,吳岳豈願意在該處花錢消費,應以吳岳之證述較為可採。則99年10月14日查獲當天,「泰晶晶泰式推拿店」女服務生黎家綺有在該店2樓包廂內,約定1600元之代價,為男客吳岳為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乙節,固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予推認被告
2人知情。㈢99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警方至「泰晶晶泰式推拿店」臨
檢時,被告許文宗不在場,被告阮氏翠在1樓櫃檯處,被告許文宗是該店人員通知後才到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執行臨檢之員警 柯朝程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又被告阮氏翠於本院供稱:當天伊有看到男客吳岳進入店裡,他沒跟誰講要找「珊珊」,只說要找「珊珊」,就直接上去2樓,「珊珊」沒有在1樓向男客吳岳介紹作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與證人黎家綺於本院證稱:吳岳到店裡是直接說要找「珊珊」,指定要找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及證人吳岳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是第1次去該店消費,是1個朋友介紹伊去店內找「珊珊」,因為伊朋友說只有「珊珊」在做半套,所以伊進去就直接找「珊珊」;伊去店內裡面有櫃檯,但沒看到人,他們一排小姐就坐在那邊,伊說伊要找「珊珊」,伊跟「珊珊」說是朋友介紹來的,然後「珊珊」就帶伊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83頁)相符,可見男客吳岳與黎家綺之性交易過程,係其直接與黎家綺接洽,未經過被告2人,則被告2人顯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㈣再由卷內查獲性交易之房間位置全景照片8張觀之,女服務
生黎家綺與男客吳岳從事性交易之房間,雖有木板隔間,但無房門設計,僅有1道○○區○○○○○道(見警卷第28至31頁),證人吳岳於本院亦證述:「珊珊」叫伊要小聲一點,有交代伊她幫伊做半套時不要叫得太大聲,伊等當時只有
1個布簾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倘被告2人與許清贊經營「泰晶晶泰式推拿店」果真係意圖營利而使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衡情應使之於隱密包廂內為之,何以在包廂無房門設計,僅○○○區○○○○○道,如此不具隱密性,亦與從事色情交易活動所需隱密封閉空間之常情不符。又此次臨檢,警方並無查扣到任何證物,業據證人柯朝程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亦無從佐證「泰晶晶泰式推拿店」有意圖營利,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事。被告2人均辯稱渠等不知女服務生黎家綺與男客吳岳為半套性交易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文宗確係「泰晶晶泰式推拿店」之負責人
,與許清贊共同經營該店,被告阮氏翠為該店店長,負責處理現場事務;該店僱用之女子黎家綺於上開時、地,在2樓包廂內為警查獲與男客吳岳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惟此僅係女服務生黎家綺之個人行為,尚難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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