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魏志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5公克(每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1.13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100年煙字第141號、100年度安字第40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粉塊狀檢品4包、白色透明晶體2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煙字第141號、100年度安字第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透明晶體
2包,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87號鑑驗通知書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