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4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29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德儒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得上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惟辯稱:伊被抓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叫伊提供毒品的人給他,派出所有帶伊去抓,抓到好幾個,說要幫伊減刑,也沒有幫伊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被抓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叫他提供毒品的人,
派出所有帶他去抓,抓到好幾個,說要幫他減刑,也沒有幫他減刑云云,不僅核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間之犯行間無涉,且被告此部分所辯,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後,亦查無被告所稱綽號「 小吳 」之人或其他任何相關事證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