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5號原告 黃志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陳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經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豐豐收王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陳經文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3月17日中台異字第9806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60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陳經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經文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