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秀敏被告賴耀生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耀生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由具保人張秀敏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13號)1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3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9日北檢治談100助434字第3419
9號函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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