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興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興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楠路、岳陽街交岔路口之際,與 何雙 安所騎乘沿興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 何雙安 及所搭載之 曹士文 雙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其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加速離去逃離現場。嗣由路人記下系爭貨車車牌告知何雙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興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何雙安、曹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李福興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本欲駕車前往事發路口附近送貨,雖途經事發路口,惟伊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不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係事後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上開擦撞情事,至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一度停下系爭貨車後始再駛離,但此實係伊為尋找貨主 李榮安 所指示位於事發路口附近之送貨地點,及等候路口內其他機車通過,始將車輛暫停於路口內,並非發現有肇事情形而停下車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興楠路、岳陽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岳陽街之際,與被害人何雙安所騎乘沿興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何雙安人車倒地,何雙安因而受有左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曹士文則受有左手肘、膝部及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雙安、曹士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何雙安、曹士文所受上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5頁),堪可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何雙安於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至距離事發路口約50公尺處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適見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在事發路口中心處擬待轉進入岳陽街,我雖稍微減速,惟因認為被告會讓我先行,便繼續催加油門直行,然系爭貨車仍繼續左轉,我察覺後隨即於距離該交岔路口前方約10至20公尺處開始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而致機車前輪輪蓋碰到系爭貨車右後側車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佐以卷附被害人何雙安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該機車僅前輪輪蓋確實呈現類似經銳利器具劃割產生之長條形刮割痕跡,至該車輪蓋本體則未見因撞擊而發生變形之情形(見警卷第24頁),足見證人何雙安所述車禍發生過程應屬無誤;至系爭貨車右後側車尾處何部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證人何雙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依警方於案發後就系爭貨車查勘結果,該貨車除車尾下方支架右側有明顯凹陷、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右下邊角處有輕微凹陷外,車身其餘各處則未見有遭撞擊之明顯痕跡,有卷附系爭貨車查勘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管員警就系爭貨車右後側車尾各處疑似可能發生擦撞位置,與被害人機車前輪輪蓋受損部位之離地高度再度進行查勘與測量後,測量結果分別為:系爭貨車車尾下方支架右側凹陷處之上、下緣高度分別為58公分、
51公分,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右下邊角凹陷處之上、下緣高度分別為64.5公分、63公分,被害人機車前輪蓋受損處二端高度分別約為63公分、65公分,有卷附測量結果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依上開測量結果,系爭貨車各處疑似可能發生擦撞部位中,僅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右下邊角凹陷處與被害人機車前輪蓋受損部位之高度相符,參以證人即員警 林志忠 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經交通大隊將案件移送給我們後,我隨即依被害人何雙安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進行調查,並於99年6月27日通知被告將車輛開來派出所供被害人指認,依我當時查看結果,系爭貨車車尾下方支架右側之明顯凹陷痕跡較似舊有痕跡,故我研判車禍撞擊點應該是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右下邊角凹陷處,並非車尾下方支架右側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貨車車尾下方支架右側凹陷處為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有痕跡,與本件車禍無涉等語,應可推認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應僅為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右下邊角凹陷處,職是,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輛受損情形觀之,除被害人機車前輪蓋有刮割痕跡、系爭貨車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右下邊角處有輕微凹陷外,二車既無其他因車禍撞擊所產生之車體變形或毀損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僅係前輪輪蓋與系爭貨車車尾右側方向燈外圍鐵框發生擦碰,並非機車正面直接撞擊系爭貨車右側車身,依此,當可進一步推認車禍發生當時二車擦碰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非強烈,佐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車上載有約2噸重之魚貨一節,上開擦碰力道相較於系爭貨車車體及貨載重量而言,應屬輕微,是系爭貨車車身因擦撞所產生之震動,當非顯著,則被告於案發時能否藉由此擦碰力道所產生之震動,即時察悉車禍發生之事實,本屬有疑;況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貨車外觀,該車車型係為箱式貨車,因受車後箱式車體阻隔之故,駕駛人理應僅得藉由照後鏡照射得悉車身兩側路況,至車身後方之路況則無從得見,參諸本件系爭貨車遭撞擊位置係位於車尾右側方向燈處,以及被害人何雙安於審理時證述: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時業已左彎呈現約45度,車禍發生前我為閃避系爭貨車而由原行駛之路徑往左偏移,擦撞發生後我則往左翻倒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可推得被害人何雙安於擦撞發生後應係跌落於系爭貨車車尾後方位置,自非被告視線上所得觀見;甚且,證人何雙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碰撞聲音沒有很大聲,且因為事情發生的太快,所以我當時沒有叫被告,當場亦無其他人告知被告發生車禍的事實或攔阻被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除可能確未聽見車禍撞擊聲音外,當場亦未獲告知車禍發生之事實,益見被告稱案發當時並未查悉有車禍發生等情,應屬為真。
㈢、至證人何雙安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停車約1、2秒,但沒有下車就離開了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證人李榮安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年多前至蚵仔寮向被告購買魚丸、黑輪時而認識被告,平時我均是自行前往蚵仔寮向被告購買魚貨,但於99年5、6月間某次向被告購買甜不辣時,則要求被告運送至我楠梓住處附近的籃球場交貨,該籃球場是位於岳陽街上的巷子內,距離事發路口約20至30公尺,因我不清楚該籃球場的詳細地址,所以僅向被告說若由大社方向沿興楠路開車前來,經事發路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後右轉進入岳陽街直行即可到達,若仍未見籃球場則向路人詢問即可,被告當天實際送抵時間約為中午12時40分至50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興楠路、岳陽街路口轉角處確實設有全家便利商店(見警卷第25頁),且依被害人何雙安於警詢所述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6月21日中午約12時45分許,核與證人李榮安上述央請被告送貨時之指示地點及被告送達貨物時間,均大致相符,故被告稱於案發當日係為運送貨物予李榮安一節,應屬無誤,準此,被告受貨主李榮安指示運送貨物時,既僅約略受告知途經事發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時轉彎進入岳陽街後再直行尋找附近之籃球場,則其辯稱:事故發生後在該路口內稍暫停之原因係為尋找送貨地點一節,非無可能;至證人何雙安另於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後,我與被告在派出所見面時,經我詢問後,被告說當時在路口停車的原因是要等候路口內其他機車通過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雖未見被告提及為尋送貨地點而暫停之情,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當時在該路口內暫停之原因係為尋找送貨地點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於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在該路口暫停原因除了尋找送貨地點外,同時亦要等候路口內其他機車通過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興楠路、岳陽街之交岔路口內,一般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進入兩側道路時,為等候其他車輛通過而於路口內停等之情形,尚屬常見,況參以被害人稱被告告知係為等候其他機車通過而停車時之對話情狀,係渠等私下言談間提及,本難如偵審人員探究案情後詳為詢答般詳盡,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尋找送貨地址一節,亦如前述,故即令被告與被害人談話間未提及上開尋找送貨地址而暫停之情,亦合常情,甚者,證人何雙安於審理時復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車約1、2秒後再開走時,一樣是慢慢開走,只比轉彎時的速度稍微快點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設若被告當下業已查悉車禍發生而有意逃離現場,圖以規避相關肇事責任,理應加速離去,實無先將車輛暫停後再以緩慢車速駛離,徒供被害人或在場目擊者有充裕時間記憶其車牌號碼或辨識其他車身特徵以作為追查線索之理,參諸此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前後矛盾,而均不採,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路口暫停之事實,即認被告案發當時即已知悉車禍發生之事實,甚而推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似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客觀上雖有未下車察看及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時,主觀上業已查悉車禍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