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亮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亮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亮偉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傳喚到案送監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字第892號);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戴亮偉經該監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亮偉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將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各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戴亮偉於前開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5月9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5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第10007次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第13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第7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記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入獄之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