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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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告 張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28元,及其中192,346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276,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每月一期,分50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繳款至16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192,528元(分期款項192,346元、利息182元),及其中192,346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