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原告上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被告 林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雙方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00元。原告約完成三分之一,並已交付給被告估價單第二項的平面圖,還有第四項的材質表。經原告催討設計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完全無「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估價單完全沒有合約中必要的約定要項,包括合約審閱期,工作時程,付款期程,如何驗收等重要內容。原告既然是合法的整修裝潢公司,怎麼會連合約都不簽,用不清不楚的估價單來當作合約,不符合公平交易,也不符合內政部對於室內裝修設計的規範。估價單就只是估價單,怎麼會是合約,原告既然是合法公司,就該訂定合法的合約,而不應該用不清不楚的估價單來當作合約,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與糾紛。如果依照原告的作法,後續的整修工程也不會簽合約。

㈡、被告拿的僅是討論用的平面草圖,不是設計圖,估價單簽名,僅是應原告要求,簽收設計工程估價單。從頭到尾被告談的都是整修工程承包,不是委託設計,被告根本不需要什麼設計圖,3D透視圖,被告要的是實際整修工程的執行,這些書面資料對被告沒有用處。被告拿的是110年討論時用的整修工程的平面草圖,不是設計圖,草圖內大部分都是被告目前房間的擺設位置圖,哪有什麼亮點設計,連瓦斯桶、熱水器、餐桌的擺放位置都沒有,廚房夾在二個房間之間,也不符合被告的想法。被告好像被設計,原告口才很好,被告在不知覺中就掉下去陷阱,第一次拿到估價單,隔天發現問題就向對方提出質疑,希望能降價,上提就表明不願意承接本案,而且開始寄存證信以及告我。對方的程序不合理,必須簽收,才給估價單,且沒有審閱期。

㈢、整修工程估價過高

  室內含陽台僅25.5坪,工程估價要338萬元(110年估價282萬元+原告說111年通貨膨脹多2成),每坪要13.3萬元,超過同業行情。品牌產品,例如冷氣,所估價錢已高於市價,而且還要安裝費每台1萬3千5百元,(市價費用已包含安裝費),其他電器產品也是同樣高於市價。整修工程是委託包給原告公司執行,卻還要監工費10.5萬元被告後來請教過他們同業,也認為拆除工程費用(及廢棄物車運費)也估價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室內裝修設計有承攬契約,並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室內裝修設計有承攬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室內裝修設計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約定合約審閱期、工作時程、付款期程或如何驗收等內容,可知系爭估價單僅為對被告報價,是兩造就系爭室內裝修設計之承攬費用等必要之點並無共識,意思顯非一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兩造已締結承攬契約一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僅約完成系爭設計工程之三分之一,且僅已交付給被告估價單第二項的平面圖、第四項的材質表等情,足見其尚未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則其請求全部報酬127,500元,依法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已完成工作,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於法尚有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