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登凱
黃 陳紫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三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三和均是被繼承人 陳瓊 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1日對相對人劉三和設籍地址寄存證信函,經岡山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0年2月5日之相對人劉三和戶籍謄本,主張對相對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存證信函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無法送達而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三和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已遷離前開地址,而遷入新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故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現戶籍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