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7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33)、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8月3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