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楊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葉金枝 被告 葉貴珠 被告 葉貴英 被告 葉再添 被告 葉再福 被告 林寶珠 被告 林月嬌 被告 黃金 被告 葉崇政 被告 葉金澤 (兼 葉貴鄉 之繼承人)被告葉𧩋周被告 葉阿妢 被告 葉洪專美 被告 葉琴 被告 葉淑惠 被告 林金崙 被告 林金堂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林麗芬 被告 吳中石 被告 吳中亙 被告 吳珮怡 被告 葉林碧雲 被告 林健首 被告 葉連煌 被告 葉吳麗華 被告 葉瓊滿 受告知人 張清棋 受告知人 蔡秀宜 (即 黃燦楠 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黃英芳 (即黃燦楠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黃莉茵 (即黃燦楠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黃莉晴 (即黃燦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中關於「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 葉清棋 」之記載,應更正為「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葉金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