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珍蘭選任辯護人莊佳蓉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珍蘭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 陳紅英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鹽水雞攤位點餐時,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攤位上之鐵夾塑膠製菜單,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嗣告訴人欲持手機錄下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並報警,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復承前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再將之推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痛、左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