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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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47號聲請人偉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9年2月底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3月間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龍雨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偉荃股份有│109年2月29日│24,675元│AI0000000│││限公司謝金中│銀行安平分行│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