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宗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宗榮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宗榮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翁玉錦 雙手均手持物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尾隨翁玉錦至人煙稀少之巷弄內,再徒手搶奪翁玉錦右肩側背之紅色包包(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拉扯過程中並使翁玉錦跌倒在地,涂宗榮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宗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玉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被害人指認涂宗榮之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贓款照片○○○區○○路○○○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區○○○路○○○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搶奪之紅色包包內含現金9,000餘元,然被告供稱皮包內只有4,600元(見警卷第2頁),且實際扣得之現金亦僅有4,600元,故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該搶得之皮包內有現金9,000餘元,本於罪疑惟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搶得之現金為4,600元,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案發後有人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將影像以Line傳送到各專案人員手機內,專案人員即依據該影像內嫌犯之穿著等特徵將在現場停留之被告攔下盤查並帶回比對確認被告為影像中本人等情,此經證人即負責本案制作筆錄之員警 盧志霖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是員警早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因調閱監視畫面而具體掌握其涉有搶奪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本案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於上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搶奪之財物價值非屬極高,且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且考量被告陳稱因有前科,不好找工作,家人又無法諒解其沒有工作,故而故意犯本次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工作為冷氣空調學徒、月收入約1萬餘元、本案發生時無業、有一個17歲女兒、單親、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全家生活開銷都是靠其二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搶奪罪所獲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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