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番茄9顆、小黃瓜7條及橘子5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95號被告劉仁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蔬果攤前,徒手竊取 楊月裡 放置上址攤位前蔬果箱內之番茄9顆、小黃瓜7條、橘子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業已發還楊月裡)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月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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