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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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劉清宏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0樓安全門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劉清宏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102年度簡字第795號、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6月、4月、4月、3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假釋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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