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軒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軒乘告訴人王O尹洗澡及如廁之際,竟持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照相、留存照片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24896號卷第7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315條之
3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96號被告李承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與王O尹(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李承軒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某日零時許,見王O尹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親子廁所,竟萌生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手機錄影及拍照之方式,竊錄王O尹在上址洗澡及如廁之過程。
二、案經王O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軒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