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澤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澤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為叁點伍貳叁公克、零點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方澤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而前往上址查訪,方澤彥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為3.523公克、0.8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澤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8)、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3.523公克、
0.855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8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共5罪)、6月(共4罪)、5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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