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繡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托育保姆工作為業務之人,竟疏於照顧受託幼兒,造成幼兒邱○○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顯屬不該,衡其素行、犯後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50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受乙○○僱傭照顧其子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從事家庭托育保姆工作,為從事保姆業務之人。詎甲○○於106年6月30日14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照顧幼兒邱○○時,本應隨時注意邱○○之狀況,陪侍在旁,避免發生不測,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照顧之幼兒邱○○獨自放置嬰兒床內,並於聽聞幼兒邱○○大哭之際亦未立即前往查看,致幼兒邱○○右腳卡在嬰兒床柵欄外,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賠償協議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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