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沈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60個月,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16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5紙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16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