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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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王珮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豐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金額,卻利用告訴人王珮華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詐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被 告 蔡豐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蔡通 ,係蔡豐吉之祖父)撥打臺中市○○區○○路00號時來運轉彩券行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店員王珮華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注「廣島東洋鯉魚v.s橫濱海灣之星」運動賽事,致王珮華陷於錯誤,傳輸蔡豐吉所投注該運動賽事並列印台灣運彩彩券2張,共計10萬元,惟賽事結果蔡豐吉未中獎,經王珮華與蔡豐吉聯繫付款,蔡豐吉即無音訊,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10萬元。嗣王珮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豐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前揭彩券行之電話,向店員即告訴人王珮華下注購買前揭售價共計10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券2張,未付款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過程。
3
告訴人提出被告下注購買前揭售價共計10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2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詐欺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