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駿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鄭惠美 (見毒偵卷第49頁),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雲113毒偵4249字第11490227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9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參偵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為另案重要證物,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顏駿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森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5時4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以上物品均另案扣押),復經警徵得顏駿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中而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