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語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語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李語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棠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20餘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對李語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語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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