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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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楊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時
,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9月16日止,計有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526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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