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仍為規避員警酒駕攔查,恣意駕車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且撞擊告訴人 王秀如 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意見表、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35至37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星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疑似規避員警設置之酒駕路檢點,經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柳川東街路口;柳川東街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臺灣大道1段與建國路路口;建國路與民權路路口;民權路與自由路1段路口等處,沿路多處疾速行駛、跨越兩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驟然變換車道,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高速行駛、逆向並闖紅燈,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並於駛至民權路與自由路1段路口時,撞擊於停等在左轉道上由 王浩宇 所駕駛王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始無法再繼續逃逸旋為警查緝到案,而王秀如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 葉子板 、左後車門因此毀損。
二、案經王秀如委由王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逃避警方攔檢,並於上揭路段,違規駕車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並撞擊王秀如所有車輛造成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浩宇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代理人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小客車AJR-5277號行駛路徑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唯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路段,違規駕車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並撞擊王秀如所有車輛造成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