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財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恆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許恆毅出境,致優先購買權通
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
國85年5月18日出境,於85年12月6日代辦遷出登記,此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03
2043號函文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
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
0000Taftst.WichitaFalls.TX76309」。因聲請人尚
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