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如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如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93,97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應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認其每月所得。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2,000元、衣服費500元、勞保費1,00
0元,健保費1,000元、保險費2,000元,共計17,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曾罹有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有額外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2,5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81歲、78歲,其父103年、10
4年分別有所得40,698元及40,677元,平均每月3,390元,其母103年、104年則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扣除其父每月所得後,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877元(計算式:【11,448-3,390+11,448】÷4=4,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7,000元,有本院106年3月23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0司執24411號執行命令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0,475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3,398,044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