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鍾尹薰
鍾安綺 兼前2人訴訟代理人及下1人法定代理人 鍾芳廉 原告 鍾晉晏
林富田 林 陳金美 被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尹薰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安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芳廉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晉晏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田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陳金美 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尹薰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鍾尹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安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鍾安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芳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鍾芳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鍾晉晏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鍾晉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陳金美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林陳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偉松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12日17時17分許,未經許可通行逕駛入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區內○○○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燈桿1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駕駛上開小客車偏向外側慢車道貿然前行,並自後追撞適於沿同路段同向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 林銘嬈 ,致使林銘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錯位、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中樞衰竭,延至同年4月13日0時46分許不治死亡。詎夏偉松明知汽車駕駛人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唯恐遭查獲,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將林銘嬈棄置於現場,逕行駕車逃離該肇事現場,並將車輛停駛在距離肇事現場2至3公里處之校園盡頭垃圾掩埋場,旋即下車翻越校園鐵欄杆後離去。因被告之上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造成前揭原告之損害,分別請求如下:㈠原告鍾芳廉(死者配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55元、喪葬費297,935元,並喪失得受死者林銘嬈扶養1,106,000元之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2,000,
000元。㈡原告鍾尹薰(死者之女)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㈢原告鍾安綺(死者之女):成年前應可受死者扶養73,13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㈣原告鍾晉晏(死者之子):成年前應可受死者扶養394,6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㈤原告林富田(死者之父):應可受死者扶養466,68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㈥原告林陳金美(死者之母):
應可受死者扶養574,26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芳廉新臺幣(下同)3,41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尹薰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安綺2,07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晉晏2,39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田2,466,
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美2,57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我同意賠償,我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刑事案件部分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林銘嬈於死、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揭原告鍾芳廉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前所述醫療費、喪葬費及未能受扶養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及原告鍾安綺、鍾晉晏、林富田、林陳金美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受扶養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均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及費用明細表、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等為據(本院卷第13-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規定相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各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林銘嬈之生命,被害人林銘嬈之父母、配偶、子女均因此身心俱創,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玆審酌各該原告均為死者林銘嬈之至親,林銘嬈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致各原告突失至親所愛,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原告林富田、林陳金美年事已高,突遭巨變喪女;原告鍾芳廉當場目擊本件事故發生,橫遭被告奪去終生伴侶之生命,身心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鍾尹薰、鍾安綺、鍾晉晏均於人生之青春時期即失去母親呵護疼愛,原告鍾尹薰於事發時滿20歲未久、原告鍾安綺為19歲、原告鍾晉晏更僅有15歲,正值人格型塑之重要時期,卻遭此巨變,日後必然對渠等留下無法抹滅之傷痕;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各該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每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萬元均為適當。
㈤、上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