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清景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王又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清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清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宮主,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某時許開會之時,因故和與會之甲○○○發生口角,潘清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甲屋)1樓之開會現場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台語「幹你娘」此毀損甲○○○名譽之言語辱罵甲○○○,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距其不遠之甲○○○臉部丟擲,以此方式侮辱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為以○○宮基金及信徒共同出資購置之公務用車,惟礙於○○宮無法登記為車主,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潘清景名下,於102年11月間A車係停放於甲屋一帶即 潘清景斯 時住處附近。於同年11月30日20時許,時任○○宮主任委員之洪○○、榮譽主委之蘇○○等人因需於翌日使用A車至○○宮進香,而至A車停放處欲行駕駛A車使用,惟因A車遭潘清景裝設柺杖鎖而無法駛離,洪○○等人即行前往甲屋要求潘清景開啟A車柺杖鎖,潘清景乃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潘清琪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後,再由洪○○等人將A車駛離該處。親身完整經歷上開過程之潘清景雖明知A車自當時起即由洪○○等人使用中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同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A車於10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經警方於次(12)日循線至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區○○○街○號之○○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車後,潘清景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蘇○○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對蘇○○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三、潘清琪明知其曾受潘清景之託,於102年11月30日20時許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A車之枴杖鎖,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蘇○○被訴竊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22日12時12分許檢察官偵查時,當庭以證人身分並於供前具結後,就潘清景是否曾請其去開A車枴杖鎖此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故為:潘清景沒有請其去開該車枴杖鎖等語之虛偽證述,而足以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事實一部分)、蘇○○(事實二、三部分)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之告訴合法性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就事實一之公然侮辱部分中遭被告潘清景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部分,係經告訴人甲○○○於103年
5月29日始行提告,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事實一部分案發時間為102年11月2日○○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告訴人甲○○○雖於103年5月29日始於「刑事告訴理由㈠狀」補充遭當時被告潘清景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之事實(他卷1第58頁,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之代號,詳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惟告訴人甲○○○前於103年4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暨告訴事實狀」已經敘明其於10
2年11月2日○○宮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遭被告潘清景丟擲紙張而公然侮辱之事實(他卷2第5頁),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潘清景於上開時、地除出言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甲○○○外,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告訴人甲○○○身上丟擲等接續行為,而構成單一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本院亦同此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甲○○○103年4月10日告訴被告潘清景公然侮辱之效力,即及於其遭被告潘清景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之事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所定告訴期間,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告訴已經逾期云云,尚有誤會。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潘清景誣告行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事實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者,係被告潘清景10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A車於10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潘清景意圖使告訴人蘇○○(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58號函:誣告案件之被誣告人因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是蘇○○就事實二被誣告部分提出告訴,自屬告訴人身分;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僅可告發,是以蘇○○雖訴請檢察官就被告潘清琪事實三及被告潘清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究辦,僅能謂屬告發性質,惟為行文一致,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受刑事處分,而於102年12月12日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對告訴人蘇○○提出竊盜罪(下稱「 蘇世芳 A車竊案」)之告訴部分,已進而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行為之事實(原審訴卷第44頁),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潘清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與誣告等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除經檢察官起訴之謊報A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外,被告潘清景意圖使告訴人蘇○○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蘇○○A車竊案」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另以證人甲○○○、蘇○○、洪○○於警詢、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甲○○○、蘇○○、洪○○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以告訴人或被告(指「蘇○○A車竊案」之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陳述,惟其等就本案相關事實均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詳後述),本院對照其等相關陳述內容後,認尚無以其等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蘇○○、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以證人身分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影偵卷第39頁反面),復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並未釋明證人洪○○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洪○○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潘清景、潘清琪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洪○○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除上開各項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潘清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清景固坦認曾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口出上開穢語並出手丟擲紙張,及曾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分別向上開警察機關報案稱A車失竊以及對告訴人蘇○○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誣告等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伊並未將紙張丟向告訴人甲○○○,也未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甲○○○;事實二部分,102年11月30日當天洪○○等人係來甲屋找伊索取○○宮之內殿鑰匙,但未要求伊將A車之柺杖鎖打開,其弟即共同被告潘清琪也未將A車之柺杖鎖打開,所以伊係認為A車確實失竊才報案等語。被告潘清景之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被告潘清景僅是因○○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與告訴人甲○○○意見不合,為了抒解身心壓力始口出穢言,更未以紙張丟擲告訴人甲○○○,縱令紙張不慎反彈至告訴人甲○○○臉部,然被告潘清景並無貶損特定人名譽之主觀故意。至於事實二部分,102年11月30日當天洪○○等人係前來向被告潘清景索取○○宮內殿鑰匙,同時被告潘清景之弟即被告潘清琪同時也來向被告潘清景借用另輛黑色三菱汽車(下稱B車)之鑰匙,在此過程中洪○○等人並未向被告潘清景借用A車或由被告潘清琪開啟A車柺杖鎖,之後被告潘清景以為A車下落不明,不知A車為告訴人蘇○○使用中所以報警,且告訴人蘇○○並未經被告潘清景同意,亦非公務使用而將A車停放在公司,被告潘清景報案稱A車失竊即非全然無因,自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誣告之故意等情,為被告潘清景辯護。另被告潘清琪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則坦認曾於事實三所載時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102年11月30日當天是欲向哥哥即被告潘清景借
B車,而向被告潘清景索取該車鑰匙,並未開A車之柺杖鎖等語。
經查:
一、事實一公然侮辱部分㈠有關被告潘清景為設於上址之○○宮宮主,且曾於事實一所
載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之穢語同時持手中紙張丟擲此情,以及事實一所載之甲屋當時為○○宮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現場,係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節,為被告潘清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他卷1第33、101、12
5頁、原審訴卷第187-189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蔡○○、顏○○、鄭○○、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
1第100-101頁),並有原審105年1月29日當庭播放是日○○宮管理委員會開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重要內容如附件一)、是日○○宮管理委員會開會之簽到單、甲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1第102頁、原審訴卷第99頁反面-101、
10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潘清景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出言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甲○○○,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距其不遠之告訴人甲○○○臉部丟擲此節,業據被告潘清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宮內有派系糾紛,當天告訴人甲○○○坐在伊對面,只隔1個桌子之寬度,伊因開會時告訴人甲○○○對伊女友說的話感到生氣,曾拿紙張丟擲告訴人甲○○○並口出「幹你娘」,目的是要制止告訴人甲○○○等情明確(他卷1第33、101、125頁、原審訴卷第187-189頁),核與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大家在討論公事,被告潘清景坐在左邊,告訴人甲○○○坐在右邊,當時被告潘清景便拍桌並拿約4、5張活頁紙丟擲告訴人甲○○○之臉同時罵「幹你娘」之三字經等語相符(他卷
1第100頁),並經原審105年1月29日當庭播放是日○○宮管理委員會開會錄音光碟勘驗後(重要譯文部分見附件一),顯示當時因告訴人甲○○○先質問乙女(即被告潘清景所稱女友)與被告潘清景之關係後,復質疑被告潘清景身為(神明)代言人之行為舉止及男女關係,並要求與會人員公評後,被告潘清景即以台語口出「幹你娘」等語,現場並同時傳來丟擲物品之聲音,當下並有人向被告潘清景表示「開會是為什麼要打到他」、「你今天打誰都相同」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99頁反面-101頁),則依當時會議現場被告潘清景與告訴人甲○○○對話之來龍去脈,可見被告潘清景確係因故和與會之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始針對告訴人甲○○○而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無訛。至被告潘清景雖辯稱其並未刻意向告訴人甲○○○身上或臉部丟擲紙張,可能係不慎反彈至告訴人甲○○○云云,然證人蔡○○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潘清景確曾持4、5張活頁紙丟擲告訴人甲○○○之臉部等情明確(他卷1第100頁),復參以被告潘清景丟擲紙張後,現場曾有人向被告潘清景出言表示「開會是為什麼要打到他」、「你今天打誰都相同」等語,亦堪佐證證人蔡○○證述被告潘清景確曾持紙張丟擲告訴人甲○○○屬實;況依經驗法則,市售活頁紙張之重量甚輕,且依常情,一般餐桌、會議桌之桌面高度通常在使用者之胸腹部位置,與使用者之臉部尚有一段距離,是若被告潘清景僅係不經意地將紙張隨手拋去,而非使力刻意朝某處丟擲,紙張應僅會飛散落地,實無可能因物理作用力反彈至與被告潘清景相隔尚有1個桌子寬度之告訴人甲○○○臉部,顯見被告潘清景確係刻意朝告訴人甲○○○丟擲紙張甚明。從而被告潘清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並非辱罵告訴人甲○○○,也未將紙張朝告訴人甲○○○丟擲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潘清景確有事實一所載以台語「幹你娘」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甲○○○,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距其不遠之告訴人甲○○○臉部丟擲等行為,自堪認定。
二、事實二誣告、偽證部分㈠被告潘清景曾於10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A車於10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失竊,嗣經警方於次(12)日循線至告訴人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區○○○街○號之○○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車後,被告潘清景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對告訴人蘇○○提出竊盜之告訴等節,為被告潘清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影偵卷第26頁、原審訴卷第191頁),並有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清景指認告訴人蘇○○之相片、現場照片8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A車尋獲及失竊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11、13-14頁),堪予認定。
㈡又A車為00宮之基金及信徒共同出資購置之公務用車,惟
礙於○○宮無法登記為車主,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潘清景之名下,於102年11月間A車係停放於甲屋一帶即被告潘清景斯時住處附近此情,亦據被告潘清景於偵查及原審理時供稱:A車是以○○宮之基金購買之公務車,只是車主登記伊,○○宮委員若需使用A車會來甲屋取車,告訴人蘇○○、主委洪○○等人均有權使用該車,該車於102年11月間停高雄市○○區(甲屋附近之)○○街上等情明確(影偵卷第26頁及反面、他卷1第32頁、原審訴卷第189頁反面-190頁),核與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A車是由信徒捐獻款項及○○宮基金購置,只是借名登記車主為被告潘清景,平時停放在甲屋附近等情相符(影偵卷第35頁及反面),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A車是以○○宮公款購置,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以查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清景名下,平時則停放在甲屋附近之○○街上,並由被告潘清景保管,由 宮裡 委員使用於公務等語 可佐 (影偵卷第27頁及反面、他卷
1第20頁),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A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潘清景)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洪○○及告訴人○○芳等人於102年11月30日20時許,前往
甲屋要求被告潘清景開啟A車柺杖鎖之經過,業據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車之鑰匙有2副,平時分別由被告潘清景及甲○○○保管,伊因需於102年12月1日至○○宮拜拜,便在前1天即同年11月30日17至18時許先電聯被告潘清景,表示隔天(即102年12月1日)需使用A車至六龜○○宮拜拜犒賞三軍(指神明麾下之兵馬)進行公務,因被告潘清景稱隔天一早要出門,因此當(30)日晚間20時許,與兒子洪○○、女婿蔡○○、告訴人蘇○○先行向甲○○○拿取A車鑰匙,但因A車之柺杖鎖之前遭被告潘清景更換,所以伊與洪○○、蔡○○及告訴人蘇○○便至甲屋找被告潘清景,一開始被告潘清景不肯打開A車柺杖鎖,表示該車是他所有,僵持一陣子之後,被告潘清景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並說「 阿琪 去開」,後來聽到蔡○○說「阿琪」已經去開柺杖鎖了,洪○○、蔡○○、告訴人蘇○○便陸續跟被告潘清琪去開柺杖鎖,至於伊則在甲屋向被告潘清景索取○○宮內殿鑰匙,以便在次日將神明請出內殿祭祀,但是被告潘清景堅持不給,伊因此與被告潘清景爭執得很厲害,被告潘清景仍未將○○宮內殿鑰匙借給伊,後來告訴人蘇○○要開A車時無法發動,還請保養廠人員到場裝上火星塞後才能駛離等情綦詳(影偵卷第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170-177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於偵查中證述:A車有2副鑰匙,分別由被告潘清景及甲○○○保管,當時伊與洪○○因為要開A車去六龜○○宮拜拜,伊開車時發現A車鎖上新的柺杖鎖,便與洪○○去甲屋找被告潘清景,表示需要開A車去六龜,被告潘清景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由被告潘清琪打開並取走柺杖鎖,但伊與洪○○還是無法發動A車,經洪○○找人查看後發現少了2顆點火星,花錢裝設後才能發動開啟等節相符(他卷1第18-19頁),復據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A車鑰匙有2副,分別由被告潘清景、甲○○○保管,102年11月30日因為A車之柺杖鎖鑰匙遭被告潘清景更換過,所以無法以甲○○○保管之該副鑰匙所附柺杖鎖鑰匙開啟,伊便與洪○○、洪○○、告訴人蘇○○至甲屋,當時被告潘清景將柺杖鎖鑰匙交給被告潘清琪去開A車柺杖鎖,被告潘清琪開完柺杖鎖後,伊便與洪○○、告訴人蘇○○去開車,因A車無法發動,經人修理裝上火星塞後才能發動等語明確(影偵卷第35頁反面-36頁),而證人洪○○亦於偵查中為與證人洪○○、蘇○○、蔡○○上開證述相同情節之證述,並證稱其當時有在旁以手機錄音存證等語可佐(影偵卷第36頁及反面),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A車之鑰匙有2副,伊保管其中1副,102年11月30日當天 伊有 將該副鑰匙交給告訴人蘇○○,當時還有洪○○、洪○○、蔡○○等人在場等語可參(影偵卷第27頁及反面),互核一致、相符。而證人洪○○等人於102年11月30日當天與被告潘清景對話之錄音,業經原審105年1月29日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訴卷第101-10
2頁,重要譯文部分詳見附件二),觀之當時之對話經過,係先有在場某男子稱「阿琪去開」後,證人蔡○○在旁稱:「阿琪說去開了」,之後證人洪○○亦以台語表示:「他說要去開、去那邊開、開拐 阿鎖 (即柺杖鎖)」等語,本院參以上開錄音係證人洪○○偶然間錄下之對話,而於錄音當時,發言之證人洪○○、蔡○○等人復無從預見被告潘清景將以A車失竊為由報案並提出竊盜告訴,上開對話過程應屬出於自然之反應,則綜合證人蔡○○所謂:「阿琪(即被告潘清琪)說去開了」、證人洪○○所稱:「去那邊開、開拐阿鎖」等語,自堪佐證證人洪○○、蘇○○、蔡○○、洪○○證述被告潘清景曾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潘清琪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另佐以上開對話之後段,尚有因洪○○向被告潘清景索討○○宮內殿鑰匙遭拒絕之爭執內容,此情亦與證人洪○○上開證述相符,且觀之被告潘清景當時猶以:「不用再在那邊拿內殿的鑰匙啦!我沒有要給你們啦!」、「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等語拒絕洪○○索討○○宮內殿鑰匙之脈絡,對照證人蔡○○、洪○○對話中提及被告潘清琪已去開啟柺杖鎖之內容以觀,可見當時情況確係如證人洪○○證稱因被告潘清景心有不甘而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以開啟A車之柺杖鎖後,已不願進一步將○○宮內殿之鑰匙交給洪○○乙情屬實,則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1月30日夜間確曾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即被告潘清琪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後,再由 洪清賢 等人將A車駛離該處此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潘清景雖辯稱當天洪○○等人僅是來索討○○宮內殿鑰
匙,並未要求伊委由被告潘清琪開啟A車柺杖鎖,伊也未曾表示「阿琪去開」,A車原本有2副鑰匙,其中1副已經遺失,伊確實認為A車遭竊,且車子鑰匙原本有枴杖鎖鑰匙,為何要伊去開,如果伊有借車,洪○○等人為何不要伊去裝火星塞云云。惟被告潘清景曾於102年11月30日,因洪○○等人之要求,而委由被告潘清琪持鑰匙開啟A車之柺杖鎖此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潘○○即被告之子於偵查中亦證述:
A車一副鑰匙由潘清景保管,另一副由甲○○○保管,被告潘清景住院時是自己保管鑰匙,在他住院期間不可能有其他人潛入家中偷走車鑰匙等語(影偵一卷第34、35頁),況被告潘清景辯護人於原審亦辯稱「甲○○○持有之鑰匙亦有拐扙鎖鑰匙,潘清景沒有更換枴杖鎖」等語(見原審訴卷180、183頁),顯見被告潘清景故稱伊保管2副鑰匙,其中1副已經遺失云云,無非係欲掩飾甲○○○確實保管另1副鑰匙,洪○○等人當日係為要求被告潘清景開啟枴杖鎖之情節;且被告潘清景當日原不願開啟A車枴杖鎖,而生爭執,已經證人洪○○證述如上,且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錄音譯文可佐,洪○○等人自無可能再要求被告潘清景更換火星塞。再據被告潘清景於偵查中供稱: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甲○○○,要求甲○○○歸還A車,甲○○○曾回覆A車尚在洪○○及告訴人蘇○○使用中;後來伊在報案前曾請陳○○律師發文給告訴人蘇○○,發文前伊已從警方得知甲○○○曾向警方表示A車在告訴人蘇○○處等語(影偵卷第27頁、他卷1第31-32頁、原審訴卷第191頁),且佐以被告潘清景確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證人甲○○○稱:「向○○宮使用之公務車已多日未歸,請盡(儘)速歸還○○宮。」,經證人甲○○○回覆稱:「洪主委及 蘇榮譽 主委轉述,公務車尚在使用當中」後,被告潘清景則再以:「公務車請訊(迅)速交回否則要報遺私(失)」等語回應,有上開簡訊擷取照片可參(影偵卷第6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9日委任陳○○律師發文要求告訴人蘇○○稱交還A車,亦有陳○○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反面),均堪佐證被告潘清景於報案前已知A車並未遺失,而係在洪○○、告訴人蘇○○所使用中等情甚明。被告潘清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竟改稱:上開簡訊並非伊所傳送,係伊女友擅自傳送云云(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105頁),惟此已與前開供述未合,且上開簡訊縱係伊女友代傳,若非經被告授意,伊女友豈有無故傳送簡訊予甲○○○之理,此等辯解,悖於情理,實難採信。
㈤至證人戴○○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有在場,但沒有
聽到被告潘清景說「阿琪去開」,「阿琪去開」好像是洪○○所說,且被告潘清琪則是站在外面走廊,沒有去開A車,當時除了內殿鑰匙外沒有講到其他鑰匙,A車只有神佛菩薩或乩童即被告潘清景可以使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60頁反面-168頁),是以上開錄音中「阿琪去開」一語,究係被告潘清景所說,或是證人洪○○所講,證人間說法不一,固有爭議,然本院業已認明被告潘清琪曾持鑰匙開啟A車柺杖鎖之事實,則依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琪」就是指被告潘清琪,除了其兄即被告潘清景外,包括洪○○當場並無人可指揮被告潘清琪等語(原審訴卷第162頁反面),由此可知不論錄音中「阿琪去開」一語是否係被告潘清景所述,然被告潘清琪係受被告潘清景所託、指示而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A車柺杖鎖此情,已堪認定。又證人戴○○雖證稱當時除了內殿鑰匙外沒有講到其他鑰匙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洪○○、蔡○○均尚有提及阿琪去開、開柺杖鎖等內容,則被告戴○○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而堪質疑。至於證人戴○○證稱當時被告潘清琪站在外面走廊,並未去
A車,然觀之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曾有友宮「○○宮」6、7人來甲屋,且還有一些○○宮志工在場,之後被告潘清景之妹妹也到場,後來洪○○、洪○○、蔡○○等人才來等語(原審訴卷第164、167頁及反面),可見當時進出甲屋之人員甚眾,證人戴○○復證稱當時尚因被告潘清琪將由神明將降駕濟世而聯絡他人到場(原審訴卷第168頁),足見證人戴○○之注意力並未始終集中在被告潘清琪身上,則其上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證據。至於證人戴○○另稱A車只有神佛菩薩或乩童即被告潘清景可以使用云云,則與被告潘清景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洪○○、甲○○○之證述不一,顯係證人戴○○之個人意見,亦難採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又辯稱上開錄音中「阿琪去開」,並非被告潘清景所
言,且被告潘清景辯稱當天是其弟即被告潘清琪來向其借用
B車而索取B車鑰匙云云。惟據證人戴○○於原審之證述:上開錄音中之「阿琪」是潘清琪,只有宮主(即被告潘清景)可以指揮他等語(原審訴卷第162-163頁),若非被告,洪○○豈有可能突然指使潘清琪去開車?堪認「阿琪去開」等語確係被告潘清景所言無誤。再依被告潘清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被告潘清琪向伊借B車,伊曾將B車鑰匙交給被告潘清琪,但是因為被告潘清琪要辦事(指神明降駕起乩),所以很快就將鑰匙還給伊,伊於被告潘清琪辦完事後又將B車鑰匙交給被告潘清琪,但是後來被告潘清琪又把
B車鑰匙還給伊等語(原審訴卷第193頁),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清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是欲向被告潘清景借用B車而索取B車鑰匙,借到B車鑰匙之後因為要辦事,便很快還給被告潘清景,後來辦完事被告潘清景又將B車鑰匙給伊,但是最後伊並沒有開走B車等語(原審訴卷第192-194頁),可見當天被告潘清琪始終未持B車鑰匙前去駕駛
B車,堪認上開錄音中所謂「阿琪去開」亦不可能係指被告潘清琪駕駛B車之事,則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㈦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蘇○○並未經被告潘清景同意,亦非公務
使用而將A車停放在公司,且被告潘清景又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告訴人蘇○○歸還A車而未獲回應後,始報案稱A車失竊,即非全然無因,要非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而為被告潘清景辯護。然按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潘清景係於102年11月30日夜間確曾委由當時同在甲屋即被告潘清琪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後,再由洪○○等人將A車駛離該處等情如上,堪認被告潘清景已知悉A車係在清龍宮主委洪○○、告訴人蘇○○之使用當中,並非失竊甚明;而當時被告潘清景委由被告潘清琪持鑰匙將A車柺杖鎖開啟,縱係出於心有不甘、情非得已而非積極同意,然被告潘清景原非A車實際所有人,本無全權決定A車如何使用之權利,縱其主觀上認為洪○○等人非因公務而使用A車而有違購車本旨,亦應先循○○宮管理委員會內部程序解決,而非以任意憑空指稱A車遭竊甚至進而對告訴人蘇○○提出竊盜告訴之方式處理。況被告潘清景亦自陳其報案前業已因甲○○○之簡訊或員警告知而得知A車係在告訴人蘇○○處,被告潘清景對此若有爭議,亦應循其他適法程序解決,而非以虛構A車失竊之事實向員警報案或指明告訴人蘇○○竊取
A車之方式解決,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潘清景主觀上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又以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11日之報案,並未指明
犯人,其後係因警方尋獲失車,而要求被告製作筆錄,不應構成指名誣告罪云云。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雖著有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然觀之該判例案例事實,係指行為人從未主動申告他人犯罪之情況,而本案被告潘清景事實二之誣告部分,係被告潘清景先行謊報A車失竊後,再於承辦「蘇○○A車竊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你對何本案有無意見」後,表示:「我要(對蘇○○)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並於警方提供蘇○○相片上簽名指認「就是相片中男子竊取我的車子」等語,有被告潘清景之警詢筆錄、指認相片可考(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潘清景確曾積極於「蘇○○A車竊案」指名對告訴人蘇○○提出竊盜之告訴,即與上開判例所述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陳述之情況不同,尚難依此即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依據。從而被告潘清景確有事實二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誣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㈨辯護人再以被告潘清景並非法律專業,係不明侵占與竊盜區
分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被告潘清景確係於同意開啟枴杖鎖而借用A車後,再申告A車失竊,已如上述,已經虛構失竊之事實,並非出於法律罪名之誤認,此項辯詞,不足指駁。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潘清琪確曾在「蘇○○A車竊案」偵查中於上開時間經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乙情,為被告潘清琪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91頁反面-192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103年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影偵卷第28、30頁),已堪認定。而被告潘清琪確曾於102年11月30日夜間受被告潘清景所託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A車柺杖鎖此情,業如前述,至被告潘清琪雖辯稱:當天只是去向被告潘清景借用B車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二之㈥),自難以此為被告潘清琪有利之依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潘清琪於「蘇○○
A車竊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如事實三所載之證述內容,顯屬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被告潘清琪上開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清景、潘清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潘清景就事實一、二部分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合先敘明。事實一部分之案發地點甲屋,於案發時係○○宮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潘清景於前揭處所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並朝告訴人甲○○○臉部丟擲紙張之行為,顯係藉由謾罵告訴人甲○○○暨其尊親長之言語及輕蔑、攻擊性之丟擲紙張行為,引申、表彰自己的態度、地位、權勢、能力等等均凌駕於對方之上,隱含得以支配對方一切之意,用以侮辱他人,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告潘清景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潘清景對告訴人甲○○○出言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後,復同時接續以紙張丟擲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另核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A車遭竊部分,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月12日向承辦「蘇○○A車竊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明確誣指告訴人蘇○○竊盜,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潘清景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
169條第1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清琪就事實三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清琪於「蘇○○A車竊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潘清琪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潘清琪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潘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清景除事實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行為外,復為維持或實現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蘇○○A車竊案」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22日12時12分許檢察官偵查時,當庭以證人身分並於供前具結後故為:102年11月30日晚上,伊只看到洪○○、蔡○○、洪○○,沒見到該案被告即蘇○○、洪○○、蔡○○、洪○○也沒向其拿鑰匙,只是跟其講話云云之陳述,而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清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若非如此,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清景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清景之供述、證人蘇○○、洪○○、蔡○○、洪○○之證述、被告潘清景與甲○○○於102年12月4日之Line訊息及陳○○律師事務所函、102年11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宮102年12月6日開會紀錄、被告潘清景於高雄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43號(即「蘇○○A車竊案」)103年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潘清景固不否認曾於「蘇○○A車竊案」之偵查中曾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沒有印象有見到告訴人蘇○○、洪○○、蔡○○、洪○○也沒向其拿A車鑰匙,並未故意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清景確曾在「蘇○○A車竊案」偵查中於上開時間經
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乙情,為被告潘清景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85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103年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影偵卷第26頁及反面、29頁),固堪予認定。
㈡惟102年11月30日當天,係洪○○等人發現A車遭被告潘清
景裝設柺杖鎖無法駛離,即行前往甲屋要求潘清景開啟A車之柺杖鎖,被告潘清景乃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即被告潘清琪持鑰匙至A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此節,業如前述,由此觀之,洪○○、蔡○○、洪○○等人當時確實未曾向被告潘清景索取A車或A車柺杖鎖之鑰匙,原難認被告潘清景證述於
102年11月30日晚上洪○○、蔡○○、洪○○沒向其拿鑰匙,只是跟其講話等語有何虛偽不實。又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固堪認告訴人蘇○○確曾於102年11月30日與洪○○等人至甲屋要求潘清景開啟A車柺杖鎖此情,惟據被告潘清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有鹿港「○○宮」來甲屋拜訪伊,後來弟弟即被告潘清琪因伊妹妹潘○○有事詢問神明,要由被告潘清琪起乩,之後伊將「○○宮」人員送走後洪○○等人就過來甲屋等語(原審訴卷第189頁及反面),另依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宮志工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曾有友宮「○○宮」6、7人來甲屋,且還有一些○○宮志工在場,之後被告潘清景之妹妹也到場,後來洪○○、洪○○、蔡○○等人才來等語(原審訴卷第164、167頁及反面);又據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被告潘清景爭執很厲害,(附件二之)錄音結束之後伊之子洪○○、女婿蔡○○還有告訴人蘇○○陸續離開去開車等語(原審訴卷第170、176頁反面),則依被告潘清景之供述及證人戴○○之證述,可見當晚曾進出甲屋之人員甚眾,另據證人洪○○上開證述,並佐以附件二之譯文,可見被告潘清景當時主要對話、爭執之對象乃為洪○○,且當時雙方就「內殿鑰匙」爭執甚烈,至於告訴人蘇○○則僅是在旁附和,之後復已先行離去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潘清景斯時自有可能因其注意力集中在與洪○○爭執之對話上,而對告訴人蘇○○是否確曾偕同洪○○、洪○○、蔡○○等人至甲屋此節印象模糊、記憶不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潘清景上開所證述
102年11月30日晚上其只看到洪○○、蔡○○、洪○○,沒見到告訴人蘇○○等語,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㈢綜合以上各情,依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潘清景上開係出於
虛偽之陳述,實難謂被告潘清景涉有被訴之上開偽證犯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檢察官所舉相關片面之證據,遽為被告潘清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清景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尚難認為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清景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被告潘清景偽證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清景此部分偽證犯嫌係為實現或維持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是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清景、潘清琪均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潘清景參與宗教事務,縱與告訴人甲○○○因○○宮宮務糾紛而有誤會或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潘清景不思此圖,僅因雙方糾紛未能妥適順利處理,心生不滿即出言以鄙視、輕侮語言及丟擲紙張之舉止侮辱告訴人甲○○○之人格名譽之方式回應,已值非難;復不思循適法程序妥處與○○宮管理委員會成員間就○○宮宮務推展之歧見,明知A車並未失竊,竟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蘇○○,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屬不該;而被告潘清琪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在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被告潘清景、潘清琪犯後復均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更無積極進行相關填補損害之行為以獲取告訴人甲○○○、蘇○○之諒解,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潘清景、潘清琪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參酌事實一部分,被告潘清景係出於內心不快,為求洩憤以而以上開言行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罪動機,然時間尚短之法益侵害程度;另事實二、三部分,則因「蘇○○A車竊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採信被告潘清景誣告之事實及被告潘清琪不實之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另參以被告潘清景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汽車修理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內,被告潘清琪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業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清景所犯公然侮辱、誣告等罪,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5月,併就被告潘清景所犯公然侮辱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清琪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02年11月2日晚間○○宮管理委員會開會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以下「 潘男 」代表被告潘清景、「 洪女 」代表甲○○○、其餘││在場之人則以代號表示)│├────────────────────────────┤│00:00-00:12││某男:20個人、眼前20個出席…總共21個、齁、啊已經超過半數││啊、齁、我們會議可以開始了。││(中略)││58:19││洪女:對啊、那我問你一下、好…││58:19││潘男:不要緊啊、要告、怎樣、都不要緊││58:21││洪女:我們告、啊來、不要緊、我們幾十年的、的感情、幾十年││的關係、那借問、再來和你四年的關係、這是什麼情形?││58:29││乙女:我不知道、什、什麼關係啊、我不知道啊、如果有什麼關││係我不會再理他…││58:36││洪女:有什麼關係齁、這樣、請問││58:37││乙女:我不知道你們什麼關係││58:39││洪女:你這樣、是什麼、什麼態度?││58:40││潘男:你、你有辦法、給我、這個東西嗎?我問你啊、你、你、││你現在有老公捏…││58:45││洪女:嘿、對、這樣我問你、你這樣一個做代言人的人、你這樣││是怎樣?││58:50││潘男:我、我、現在找他不行嗎?││58:53││洪女:齁、這樣你們大家聽一聽齁…││58:54││潘男:蛤?││58:55││洪女:大家聽齁…││58:56││潘男:幹~你娘(背景是丟東西聲音,潘男講完現場聲音混亂)││58:57││甲男:你、你、你是、你是在兇三小、兇三小…(背景還有其他││男女驚呼聲、並夾雜丟東西聲音、之後是旁人勸阻之聲音││「你不要這樣」、「好啊好啊」)││59:08││甲男:幫忙維持、幫我維持…││59:11││潘男:是在挺他逆?││59:14││丙男:警察在那裡啦…││59:14││潘男:我問你、是在挺他逆啦?││59:15││丙男:不是在挺他、開會是為什麼要打到他…││59:18││潘男:幹你娘、雞掰、打到他…││59:19││丙男:你今天打誰都相同││59:20-59:30││背景為眾人勸架聲音,不另勘驗。│└────────────────────────────┘附件二:
┌────────────────────────────┐│102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潘清景與洪○○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以下「潘」代表被告潘清景、「洪」代表洪○○、「蔡」代表││蔡○○、「蘇」代表蘇○○)│├────────────────────────────┤│00:02││潘:很多人講我││00:03││洪:啊小戴咧、罵的要死啦、你小戴說什麼、你老公被他罵的、││罵回去啦、對不對?(背景有小女孩叫聲)罵到…大家都有││聽到啦、你老公被罵到都沒開會啦…││00:17-00:19││(背景音:全家便利超商的開門招呼門鈴聲)││00:19││洪:我不要…說快一點││00:31││某男:阿琪去開││00:33││蔡:阿琪說去開了阿││00:37││洪:他說要去開、去那邊開、開拐阿鎖、啊你、你││00:41││蘇:啊你賞兵要有五營、啊不然你要怎樣賞兵啊?││00:44││洪:啊你、啊你、啊你、你、你的那個內殿的鑰匙咧?││00:46││潘:不用再在那邊拿內殿的鑰匙啦!我沒有要給你們啦!││00:49││洪:你很大?││00:50││潘:我很大你不知道嗎?││00:52││洪:你給我記住喔、這句話你給我記住、你很大~好、你很大、││好、你很大~好啦、你很大~好、你今天這句話你、這句話││你、你要負責、你很大(背景音仍有小女孩叫喊聲)你很兇││…││01:08││蘇:有沒有需要搞到這樣…││01:10││潘: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借問一下?││01:12││蘇:啊要、啊要││01:13││潘: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啦?││01:14││蘇:要賞兵、要五營、是要怎樣賞兵啦││01:16││洪:我不能拿嗎?││01:16││潘:啊你們、你們、當初是…││(錄音斷掉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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