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
鍾一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仁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一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鍾一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鍾仁宗、鍾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仁宗、鍾一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鍾仁宗、鍾一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鍾仁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
124號、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
10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102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前揭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3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仁宗、鍾一民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鍾仁宗、鍾一民前有竊盜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鍾仁宗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湯杰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暨衡酌被告鍾仁宗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一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4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鍾仁宗、鍾一民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仁宗、鍾一民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