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關係,主觀上對於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應可得認識,且明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認知、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低下而不知如何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分別基於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102年間夏季某日時,在屏東縣恆春鎮石牌公園附近涼亭空屋內,利用甲女之認知、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低下,而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㈡於104年8、9月間某日時,利用甲女之認知、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低下,而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甲女臀部、胸部等處,對甲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嗣因
甲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甲,甲女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罪,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甲女、甲母分別為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證人甲女、甲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乘機性交、猥褻之基礎事實、證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發現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事後賠償甲母之鈔票及信封袋採證照片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與甲女家人當鄰居4、50年,知道甲女腦筋有點不清楚,知道甲女在讀書等語(警卷第1-2頁),查被告與甲女發生前開性交行為時,甲女甫就讀高職,年僅15歲,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甲女仍於高職就讀,被告既與甲女為長年鄰居,復知甲女仍在學,應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牛皮紙袋內),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出具之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顯示,甲女智力相當於6-7歲兒童,理解生活常規能力、抽象思考、生活常識、數學運算、詞彙描述能力均落在低落不足程度,依其目前智力水準,可判斷是否發生事件,以及指認事件相關人、事、地,但描述能力較弱,無法清楚表達因果與原因,且對於深層的道德感判斷力較弱,在面對他人誘惑或者脅迫時,無法確切的去堅持立場並拒絕等情,有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審之屏東醫院精神科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心理師進行評估,自具相當之專業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前,其前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或少年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雖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後,各有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元、150元予被害人甲女收受花用等情(偵卷第25-26頁),固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出100元紙鈔與50元硬幣明確(偵卷第42頁),然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連金額若干均需以當庭提示紙鈔、硬幣方式使其指認,其智力相當於
6-7歲兒童乙節亦有心理衡鑑報告可佐,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何謂以性交行為換取金錢(即性交易之對價)存有認識,否則其受被告猥褻時既收受被告150元,豈有可能先前與被告性交時僅要求被告給付100元,堪認甲女實對於何謂對價關係並無認識,自無可能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自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
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臀部、胸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當足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乃一般常人週知之經驗法則,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是以被告上揭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㈢、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時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之少年,有被告及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本件甲女於案發當時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因其心智能力偏低,致其於被告對之為各次性交、猥褻行為時有不知抗拒他人之性交、猥褻行為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因甲女有上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詳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是本件核與刑法第221條、224條所規定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構成要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身為長輩本應善盡照顧、保護甲女之責任,然其竟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未成年甲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甲女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較差,不知抗拒之情況,而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各1次,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並造成甲女及其家人極大心理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賠償甲女及甲母5,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對象均為甲女,手法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