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揚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揚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交由友人 黃渝評 轉交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告訴人 白鳳英李明志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白鳳英、李明志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白鳳英、李明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白鳳英、李明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104年11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40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國揚固坦承曾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證人黃渝評寄交予自稱「羅先生」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一筆錢才能加入 慶云 公司會員,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公司上司 徐慶昇 要我去辦貸款,並請黃渝評帶我去開戶,開戶後黃渝評與徐慶昇要我跟「羅先生」聯絡,「羅先生」要求我把提款卡、存簿及印章交給黃渝評,再由黃渝評轉交給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提款卡密碼我沒有交給羅先生,是黃渝評跟我要的。當初會去找網路辦貸款,是因為徐慶昇跟我說去一般的銀行辦貸款不會過,只有去網路辦這種貸款才會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了加入慶云公司從事生前契約推銷業務才交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年齡尚淺涉世未深,亦無申辦貸款之經驗,甚至連開戶都由證人黃渝評從旁協助,上開物品亦均經由他人連繫、轉交,可知被告係因相信公司主管徐慶昇之介紹,加上其他同事亦以此方式申辦貸款,始會不疑有他而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先後交給證人黃渝評,再由黃渝評依「羅先生」所指定之收件資料寄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黃渝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有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開戶完就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寄給「羅先生」說的光明路的「 謝容豪 」,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我幫他寄的,應該是先拿到被告的卡,再跟被告問密碼並一起寄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6頁),堪認屬實;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白鳳英、李明志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匯入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鳳英、李明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4年11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40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開戶人照片1幀、告訴人白鳳英及李明志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46頁),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之所以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基於就職公司之要求而交付,而是僅憑友人之介紹,沒有深入瞭解其用途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密碼屬私人之隱密資料,不應任意告知他人,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願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等語。惟查:
⒈證人徐慶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在慶
云公司擔任處經理,慶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生前契約,伊係林國揚、黃渝評在慶云公司的主管,依慶云公司規定,需先購買一份生前契約成為會員後才能至慶云公司任職,生前契約之價位為4萬7,800元至20萬元不等,當時是伊將在「LINE」上看到的貸款廣告訊息告知黃渝評,並建議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黃渝評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剛加入慶云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為 伊國中 同學,伊有介紹被告至慶云公司擔任業務。徐慶昇是慶云公司主管,該公司規定推銷生前契約前需先加入會員,共有4萬,7800元、12萬元及20萬元三種不同方案,辦理貸款之訊息是徐慶昇告訴伊的,當時伊與林國揚都有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該頁背面),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當時因欲加入慶云公司需要資金,才與「羅先生」連絡申辦貸款等情,應非子虛。
⒉就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起訴意旨雖
以前詞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物品,然個人因社會經驗、學歷智力高低、家庭教育,甚至與銀行來往經驗等因素,無法排除會對於銀行貸款程序之瞭解、個人金融帳戶保管之謹慎程度產生高低不一之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查證人徐慶昇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看到「LINE」廣告訊息後告訴黃渝評、 曾彥鈞楊忠家 等人,當時是幫他們想辦法籌到加入慶云公司所需之20萬元入會費,伊認為依他們的條件辦理一般貸款不會通過,才用這個方式辦線上貸款,當初是覺得被告等人若貸款成功,伊就有業績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叫被告及黃渝評買生前契約,他們是伊的下線,若他們購買生前契約,伊可以賺到獎金,伊將在「LINE」上看到的貸款廣告訊息告知黃渝評並建議被告辦理貸款,當時伊有問過「羅先生」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是從 侯昌明 代言的OK忠訓代辦公司出來的,伊認為有些代辦公司似乎真的可以這樣做,才相信對方講的話,當時伊沒有想太多,只想求速度,因為伊要業績,希望被告等人可以貸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黃渝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的訊息是徐慶昇推薦給伊的,伊與被告都要辦貸款,當時是「羅先生」與徐慶昇連絡,徐慶昇再連絡伊帶被告去辦理,就是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再把存摺、提款卡依「羅先生」之指示寄出,以相同方式辦理貸款的還有楊忠家及曾彥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1頁),可知證人徐慶昇確曾建議被告及證人黃渝評以將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羅先生」之方式申辦貸款屬實。而以被告當時22歲之年齡、曾於加油站打工之社會經歷、自陳並無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其既因欲進入慶云公司任職而有資金之需求,並經急於取得銷售業績之證人徐慶昇加以鼓吹,復見證人黃渝評及楊忠家、曾彥鈞等人均以相同方式辦理申貸等情形下,非無可能因聽信較其年長且於慶云公司擔任主管,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證人徐慶昇所言,誤認得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予「羅先生」之方式申辦貸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是否對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使用確有預見,要屬有疑。
⒊證人徐慶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但是伊與其他人認為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縱使被人拿去犯罪,因為沒有積極犯罪行為,也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黃渝評及其他人討論寄出帳戶資料是否會有法律責任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黃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與徐慶昇討論過應該沒有法律責任,討論時被告是否在場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至該頁背面);雖可知證人徐慶昇、黃渝評雖曾經對以上開方式透過「羅先生」申辦貸款一事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產生懷疑並曾相互討論,然依其等前開證述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於討論時是否在場,自難認其於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對透過「羅先生」辦理貸款一事可能不實,或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曾有預見而仍決意交付,是被告所辯其因相信證人徐慶昇所提供貸款方式,始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渝評寄交「羅先生」等語並非無可採,實難僅憑告訴人白鳳英、李明志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1│白鳳英│104年10月2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白鳳英於104年││││上午11時許│話撥打白鳳英之室內電│10月26日下午1│││││話,佯以姪女之名義,│時許,以無摺匯│││││誆稱欲向白鳳英借款等│款之方式,匯款│││││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新臺幣(下同)│││││款。│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李明志│104年10月2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李明志於104年││││上午11時8許│話撥打予李明志,佯以│10月26日下午1│││││姪女之名義,誆稱欲向│時30分許,以臨│││││李明志借款等語,致其│櫃存款之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12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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