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莊麗華 輔助人 莊煇宏 相對人 周伯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0八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就抵押權等問題尚有爭議,聲請人並業向本院提起100年訴字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現仍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利息損失應為325,000元,(其計算式為:1,500,000元5%(4又4/12)=325,000元),作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應屬相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25,0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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