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德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0年8月16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
10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地,並由「麗晶公園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欲依法對其實施身分盤查,即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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