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金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金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10頁背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朱金弟上開犯行,雖係由員警喬裝嫖客,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朱金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前段」,應予補充)。被告朱金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朱金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殊為不是,然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暨斟酌被告朱金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朱金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朱金弟所為之妨害風化犯行,扭曲社會價值觀,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損害,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對社會法益之損害,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朱金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