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淑貞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2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63XXXXXXXX6140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72,160元(其中本金151,915元,循環利息為12,74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7,500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5月3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至99年5月23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482,225元(其中本金為481,610元,違約金為615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4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WISH零用金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調高現金卡信用額度至400,000元,利息自94年3月15日前2個月以年利率0%計算,第3個月起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其餘約定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399,195元,未依約清償。
(四)又原告與萬通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核可,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惟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0元,及其中151,915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25元,及其中481,61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95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現金卡約定書)、WIIS
H零用金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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