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4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鄧清旺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7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毀棄損壞案,於100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6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清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鄧清旺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清旺竊盜時持有之鐵撬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可以將被害人之不鏽鋼門撬壞,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鄧清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 林麗芬 已取回遭竊之部分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5048號偵查卷第1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
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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