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號異議人陳方相對人 吳寶順
吳寶明 郭美珠 吳寶結 吳淑卿 吳泓泰 吳泓瑩 吳泓諭 吳霖懿 劉安琪 彭淑美 吳秋賢 何昭宏 黎秀琴 陳志鴻 吳佳如 林德幸 黃盈舜游 許政 楊閎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存字第1152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償提存,提存人僅須主張有提存原因後,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亦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8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4月21日之10日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表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如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所指稱未表示任何意見,詎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即遽准予提存,殊有未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前以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形式上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於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桃園中路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15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並無不應准許提存之情形,是本院提存所因之准許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為本件提存,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屬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