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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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以「『副證』未依規定放置右後座椅背」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9日以異議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執業登記證副證是被酒醉之乘客拉扯掉落,故伊撿起並先插在右前座椅背後方之袋子內,一半在袋內,一半在袋外,位置彎彎的,員警只有拿手電筒一照看到枕頭上沒有證件就開單了,但伊並非故意未依規定放置,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21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蔡淯河 結證:當時伊和副所長等共4人在現場取締酒駕,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時,伊等以手電筒照射車內,發現車內疑似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掛在椅背,故將異議人攔停,伊等檢查過異議人副駕駛座的椅背後,未發現有執業登記證副證,也沒有掉落在地上,椅背上連塑膠套都沒有,伊等告知異議人未依規定掛取,異議人才說是被酒客拉下,自己從副駕駛座椅背的袋內將執業登記證副證連同塑膠套一併取出;證件是經由釘在座椅枕頭上的塑膠套垂掛到椅背,伊檢查的是椅背不是枕頭,伊確實沒有看到異議人把證件插在椅背上,也沒看到塑膠套或證件的邊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而細繹證人蔡淯河上開證述,其既係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復於攔停系爭車輛後再次查看副駕駛座椅背及地面後始開單舉發,自得清楚目視系爭車輛車內情形,且其對當時攔查、取締之方式描述詳盡,內容尚稱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另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認證人蔡淯河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上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按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亦未將該證及塑膠套插立於右前座椅背所附袋子等證言,足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
2.異議人雖又辯稱:該執業登記證副證是被酒醉之乘客拉扯掉落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要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考其立法目的,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或一般乘客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執業登記證副證,使乘客或員警容易找尋及辨識,不得任意更動位置,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職業,應知曉執業登記證副證掛設規定之立法旨趣及重要性。是縱有異議人所辯該塑膠套因遭酒客毀損而無法懸掛等情,其非不得另行設法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回或暫時將透明掛袋以膠帶或細繩固定於右前座椅背位置,以符合規定;況觀諸異議人所呈舉發後自行拍攝之照片可知,雖該執業登記證擺放之塑膠套懸掛處有些微毀損情事,惟並未達使該證本欲彰顯之事項無法發揮之程度,且不影響該塑膠套得以插入右前座椅背所附袋子之方式,使乘客、員警得輕易找尋並辨識(見本院卷第
5頁),故縱其一時間未尋得適當方式暫時裝置妥適,亦得以其所攝照片顯示之方式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副證,以達使乘客或員警容易找尋及辨識之立法目的。從而,其仍任意更動位置,使證人蔡淯河無法辨識,當屬違背前揭規定甚明,上開所辯,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礙難憑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