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另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合併暨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98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或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25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通知於98年9月20日晚間7時17分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而被告於98年9月20日在永和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93年間,再因施用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2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