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途經南港路2段122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乙○○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其竟迅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闖紅燈,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甲○○於不顧。嗣因甲○○已於乙○○駕車逃逸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曾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但不確定是否就是案發當日,且當時伊並未行駛外側車道,而只因為前車擋住伊,伊逆向超車闖紅燈,沒有撞到人,若有撞到人,伊一定會停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98年4月20日下午3時55分,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港路2段12
2號前(西往東方向),遭同向1部5B-5070號TOYOTA深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擦撞伊左側車身後,伊就整個人飛出去倒地受傷,對方就闖紅燈駕車逃逸;當時伊人還是清醒的,伊確認撞伊車是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沒有看到駕駛人,對方當時沒有停車直接闖紅燈加速逃逸;伊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半毀,伊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7100號偵查卷第9頁),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發生車禍情節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述: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有目擊車禍發生,但日期伊忘記了,伊記得行動電話有借給受傷的人打,因當時他的手很像有斷掉。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被1台轎車撞到,伊記得該轎車是深色,告訴人倒地,轎車就變換車道到對向,逆向並闖紅燈離開,撞到的地點是在外車道,撞到後就到內車道,那時紅燈,就逆向闖紅燈。伊就過去扶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倒在路邊,伊就將電話借給他,叫救護車,再通知他的家人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3月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10幀,及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就伊於案發時間有在肇事現場經過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偵查卷第44頁),且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顯示於98年4月20日15時49分58秒至15時50分12秒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9樓屋頂,則可認被告有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一節應為屬實。再佐以被告於 袁世杰 (即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被移送公共危險等案件(即98年度偵字第7100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借用袁世杰之名字買了TOYOTA、墨綠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有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55分開車經過臺北市○○區○○路2段122號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00號偵查卷第47、4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系爭地點時,係從對向車道逆向超車闖紅燈等節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丙○○所指述、證述關於肇事車輛之顏色、車號、逃逸行向、方式均無未合,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系爭地點之情節,即逆向超車闖紅燈尚非屬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正常情形,而證人丙○○前揭所明確證述之肇事車輛逃逸方式,乃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情節相同,告訴人並迭就肇事車輛於肇事後闖紅燈逃逸一情陳明在卷, 衡常 若非告訴人、證人丙○○確親自見聞前揭案發過程,實要無恰巧得為上開相互符合陳述之理,益徵告訴人、證人丙○○上開指述、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我可以去附近問店家,是否記得當時車禍發生情形,看有無對我有利之證據等語,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亦無具體指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職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從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明知已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猶逃離現場,犯後復執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