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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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志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志聰因於民國100年8月1日停放牌照號碼SB-3853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街○○○號前,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惟上開停放地點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門口,並非一般交通路口,劃設網狀線規定該路段設置於法不符,又該路段既畫白實線於路側可停車,違法設置網狀線形成交通違規陷阱,致右前車輪壓到非法設立之網狀線何以違法,且拖吊時間為15時53分銀行已截止營業,停放該處並不妨礙交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二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黃色網狀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網狀線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100年8月1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停放牌照號碼SB-3853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案發時停放車輛之位置,雖然未在紅色實線上,卻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7826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SB-3853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照片5幀附卷得憑。異議人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因該標線範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四、又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例如發布颱風警報後之某特定時段及地點),特別准予停車之地點及時間外,一律不得停車,要不得任憑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以營業日、非營業日、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作為可否移作停車使用之區別基準。異議人謂其停車未影響該處周邊之交通,應予免罰云云置辯,殊無可採。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然該處確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以此主張免罰,亦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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