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複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因罹患憂鬱及躁鬱之病症
,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因而產生嫌隙,無法與原告維持正常之性生活,亦無法傳宗接代,造成原告背負無法傳宗接代之使命。加上父親逐漸老邁,原告亦配合做了2次的人工受孕,被告仍然無法受孕,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的家庭壓力,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確係重大不治且嚴重影響婚姻,原告因此無法與被告維持正常婚姻。
㈡被告因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常於言語及精神上虐待原
告,使原告遭受極大壓力,導致患有嚴重之憂鬱症,更於96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4日燒碳自殺,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自得請求離婚。
㈢被告既因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常於言語及精神上虐待原
告,導致原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並燒碳自殺,亦無法與原告維持正常之性生活並且傳宗接代,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家庭壓力,此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可能,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或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精神病史,事實上係原告罹患極重度憂鬱之精神疾
病而須治療告,然被告基於深愛原告,總支持原告積極療養身心,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實則,兩造婚姻會出現爭吵或歧異,均多導因於原告經常性
外遇所致,被告雖飽受精神上之傷害,仍因深愛原告,不斷容忍與原諒,詎原告不知悔改,甚至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在兩造婚姻中,原告之經常性外遇係兩造婚姻中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患有憂鬱及躁鬱病症況,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且因此常於言語及精神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之婚姻實已生破綻等情,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有無對原告為言語及精神上之不堪同居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爰析論如下:
㈠被告並無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且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憂鬱及躁鬱之情況,係屬重大不治之精
神疾病,且因此常於言語及精神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業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患有憂鬱症並於96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4日燒碳自殺,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件(見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第24至37頁)為證,然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觀之,其記載原告病症為「遲發性一氧化碳中毒腦病變(COintoxicationwithdelayedencephalopathy)」、「過度緊張(Hypertension)」、「憂鬱症(Depressiondisorder)」、「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及遲發性腦病變」,堪信原告確曾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又前揭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摘要上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吵架或對被告生氣(hehasangrywithhiswife......)及原告燒碳自殺等語,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燒碳自殺之事實,原告單方面陳述兩造爭吵或對被告生氣等語,何能執以證明係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罹患憂鬱症、燒碳自殺,係因遭被告為不堪同居虐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乙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且經證人 秦友煌 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沒有。‧‧‧(問:你認識兩造多久?)已經有十多年了。兩造結婚前我就已經認識了。(問:你如何確認被告沒有精神疾病?)我覺得她沒有異常。」(見本院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不足採。
⒋綜上,尚難認被告確有罹患重大不治精神病之事實,且原
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曾燒碳自殺等情,亦無從證明係導因於被告之不堪同居虐待行為,故原告主張殊無足取。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並受其不堪同居
之虐待等情,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詳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少與原告為性行為,至今無法生育子女以傳宗接代云云,然查被告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業如前述,故兩造間若迄今未有子女,應有其他原因,尚非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所致,且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結婚之後若未生育子女應由雙方另求解決之道,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其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
⒊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在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
,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或懷疑對造不貞致起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婚姻非不得協調、溝通,以尋求相互理解。再者,本件兩造仍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且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擇一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長期為原告治療憂鬱症之醫師 陳志剛 以證明原告之婚姻狀況及憂鬱症起因,惟查其僅係根據原告單方面陳述而診斷,非親身目睹兩造婚姻破綻事實之人,自無從證明該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