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堡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堡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告訴人 游秉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王堡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堡義明知任何人均得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極易用於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收受。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5年11月17日22時8分,假冒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 黃毓仁 ,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其先前於網路購買之乒乓球,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日21時37分,以相同方式向游秉諺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其先前於網路購買之桌球用具,變為12筆訂單,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秉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5789元。
二、案經黃毓仁、游秉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毓仁、游秉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12月15日國世樹林字第1050000054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106年6月3日國世樹林字第1060000026號函暨附件之對帳單、被告與「林先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毓仁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