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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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請人 劉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玉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玉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玉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玉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玉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玉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玉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母 黃秀英 於101年2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劉玉章於106年
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黃秀英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玉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玉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玉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84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之母黃秀英死亡時遺有土地3筆及房屋1棟,迄今未辦繼承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黃秀英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繼承人劉玉章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黃秀英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衍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