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9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吳承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8、3287號分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檢察官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承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珍惜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該案),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量刑不宜失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