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吉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至第3行「明知自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李吉雄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雄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自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路段時,與由 邱莉庭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莉庭證述及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酒精測試紀錄單所示相符。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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