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玠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生產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秀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