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69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傑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之1件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之1件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洪士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部分,改為「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79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47號(已執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